訴願須知
分類:
九、辦理訴願案件之期間。
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:「訴願之決定,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,應於3個月內為之;必要時,得予延長,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。延長以一次為限,最長不得逾2個月。前項期間,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,自補送之次日起算,未為補送者,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;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。
另根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規定:「本法第85條第4項所定之3個月訴願決定期間,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。前項規定,於本法第85條第2項補送、補正訴願書時,準用之。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,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。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,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,不得逾2個月。」
爰依上開規定,訴願案件之審理,原則上應有3個月到5個月之期限。因為期間內需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理由先予檢卷答辯,再就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雙方所提相關事證予以查證,之後再繕擬訴願決定處理意見呈送覆核,接著送請3位訴願委員表示意見後,簽請提交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,經出席委員多數意見同意審議決定後,再擬具訴願決定書呈核、送請打字、發文、用印,最後送達予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,過程審慎而嚴謹。
* 【參考法條:訴願法第85條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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