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令與申請書
分類:法令與申請書
交通部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
四、交通部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
一、 本部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 本部審議訴願案件,經訴願人、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,通知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代表人、訴願代理人、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,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。
三、 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:
(一) 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。
(二) 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。
(三) 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代表人、訴願代理人、輔佐人。
(四)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。
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,言詞辯論時,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。
四、 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,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,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。
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:
(一) 案由。
(二) 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、時間、地點。
(三) 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、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。
(四) 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;其委任代理人者,應另提出委任授權書。
五、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,應於通知書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,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,並出示通知書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。
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,應先行補正;無法適時補正者, 不得參與言詞辯論。
六、 受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,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,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。但申請改期經本部認有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申請改期,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,並以一次為限。
七、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,並聽從主席指揮發言;有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,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;情節重大者,並得命其退場。
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,不得請求錄音或錄影。
八、 案件經言詞辯論者,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。
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:
(一)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。
(二) 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。
(三)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。
(四) 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,為再答辯。
(五)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。
前項辯論未完備者,得再為辯論。
九、 本要點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實施。
一、 本部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 本部審議訴願案件,經訴願人、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,通知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代表人、訴願代理人、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,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。
三、 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:
(一) 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。
(二) 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。
(三) 訴願人、參加人或其代表人、訴願代理人、輔佐人。
(四)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。
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,言詞辯論時,應由選定或指定之代表人為之。
四、 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,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,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。
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:
(一) 案由。
(二) 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、時間、地點。
(三) 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、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。
(四) 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;其委任代理人者,應另提出委任授權書。
五、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,應於通知書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,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,並出示通知書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。
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,應先行補正;無法適時補正者, 不得參與言詞辯論。
六、 受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,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,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。但申請改期經本部認有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申請改期,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部,並以一次為限。
七、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,並聽從主席指揮發言;有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,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;情節重大者,並得命其退場。
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,不得請求錄音或錄影。
八、 案件經言詞辯論者,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。
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:
(一)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。
(二) 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。
(三)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。
(四) 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,為再答辯。
(五)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。
前項辯論未完備者,得再為辯論。
九、 本要點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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